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09-11-22  来源:重庆网cqw.cc  作者:cqw.cc 我要纠错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重庆市经济委员会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卫生局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劳社发〔2001〕39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委、经委、财政局、卫生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精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用药需求,保证用药质量,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以《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简称《重庆药品目录》)为主要依据。经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医院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
  重庆药品目录》要根据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防治地方性疾病的需要、全市经济发展水平、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等,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按国家的相关规定,组织调整制定。
第三条  《重庆药品目录》的组织调整制定工作由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成立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计委、经委、财政局、卫生局、药品监管局组成的《重庆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重庆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补和删除的药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组织制定《重庆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选择和聘请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分别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负责我市的医疗保险药品遴选工作和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家咨询和建议。
第四条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各统筹地区要严格执行《重庆药品目录》,根据本地区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和职工的经济承受能力,制定合理的统筹基金给付办法和标准,不得自行制定本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五条  纳入《重庆药品目录》的药品,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或符合国家药监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或有国家药监部门正式批文的进口药品;
(二)应是临床必需、疗效确切、毒副作用小、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保证供应的药品;
(三)要考虑各区县(市)的经济差异、用药习惯和中西药并重。
第六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及保健性的药品;
(二)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和各类酒制剂,各类果类及动物脏器;
(三)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四)药监部门已撤(吊)销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或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七条  《重庆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一年增补一次。对新药的增补,应在增补进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乙类新药中选择调整,确定是否纳入《重庆药品目录》。
第八条  《重庆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中药饮片(含民族药)。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西药中文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成药中文名称采用国家药典或部颁标准规定的正式名称。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九条  《重庆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分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甲类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十条  《重庆药品目录》中对应当限制使用的药品,分别作出了限制适应症或限制处方权的规定。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用药只能使用《重庆药品目录》中规定的药品及剂型,并严格执行有关的限制规定,《重庆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或剂型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重庆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使用甲类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各统筹地区的规定支付。
(二)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各统筹地区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各统筹地区规定,报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十二条  凡《重庆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均须由药品生产企业或其指定销售商到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登记。未登记的,不得纳入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急救、抢救期间需要使用的药品、血液制品、生物制品,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建立严格的审批使用制度,报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四条  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治疗性医院制剂,实行申报审批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向所在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许可证等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征求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后,对医院制剂进行审定,同时制定限于本医疗机构使用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和给付比例,并报重庆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已登记进入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药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删除:
(一)对药监部门已撤(吊)销批准文号或《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二)药监部门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药品;
(三)在药品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经查实有违法违规及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药品生产和销售企业采取不正当促销手段推销药品的。
第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列入《重庆药品目录》的药品的监控,严格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药品使用和费用支付的日常统计分析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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