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管理规程

时间:2009-11-22  来源:重庆网cqw.cc  作者:cqw.cc 我要纠错


 

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管理规程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育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生育保险业务操作程序,根据《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登记和生育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渝劳社发[2005]35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经办生育保险业务的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
负责征缴生育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 本规程将生育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就医管理、费用审核和支付、财务管理和稽核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 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各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经办工作,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参保单位的具体生育保险经办业务与管理工作,受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委托负责当地协议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登记
生育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第一节 参保登记
第五条 《暂行办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生育保险时,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登记部门应为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六条 《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参加了当地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从2005年9月1日起统一纳入市级统筹,不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中的生育保险栏内标注市级统筹参保时间“2005年9月1日”,并通知用人单位。
第七条 已参加了其他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各区县(自治县、市)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已参加的相应社会保险的登记信息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并向用人单位下达《重庆市生育保险限期参保核对通知书》(表2-1)。用人单位应携《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2)(或该险种的登记表)和参保人员花名册在规定时间内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核对手续。
利用并行推进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经办机构在本机构留存的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社会保险登记表中的生育保险栏内,填写生育保险参保日期,并加盖公章;借用其他险种登记信息直接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经办机构复制一份其他险种的社会保险登记表(或该险种的登记表),经办机构在复制的和用人单位提供的社会保险登记表中的生育保险栏内,填写生育保险参保日期,并加盖公章。经办机构将填写和审核后的社会保险登记表及参保人员花名册留存一份归档,另一份反馈用人单位。
第八条 新参保的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时需如实填报以下表格并以Excel电子表格的形式报盘,同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4、《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一式两份);
5、《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参保及增减人员花名册》(表2-3)(一式两份)。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审核用人单位填报的表格及证件、资料,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同时将审核合格后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和《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参保及增减人员花名册》盖章后存档并反馈用人单位1份。
第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审核通过的用人单位及人员信息资料按信息来源类型整理归档,并建立数据库。
第二节    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于每月征缴计划下达前,与生育保险参保登记信息来源险种的经办机构进行参保单位和参保职工基础信息核对,如有发生变动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在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参保的用人单位,若单位及其参保职工基础信息发生变动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本规程的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的以下生育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有权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        单位名称;
(二)        住所或地址;
(三)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        单位类型;
(五)        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        主管部门;
(七)        隶属关系;
(八)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申请办理变更生育保险登记时需填写《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变更登记表》(表2-4),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和工商执照或有权机关批准或宣布的变更证明;
(二)《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
(三)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重庆市职工生育保险变更登记表》及有关证件、资料后,应自受理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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